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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16-09-14 16:58:00   浏览:719次  字号: [大] [中] [小]

(冀政办字[2016]150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914

 

河北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环保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环境污染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17),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点行业、领域、企业有序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按照“治污付费,责任共担,集中治理,政策推动”的原则,建立排污者负责、第三方治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创新机制,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体系,加快节能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发展。

第三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在公共服务等领域积极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编制本行政辖区实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项目目录,积极推动项目与市场服务主体对接。

第二章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在公共服务等领域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一)环境公共服务领域。河流(湖库)整治、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服务;城镇集中供热合同减排治理与设施运营;大气、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建设、运营;

(二)工业园区污染治理与设施运营服务领域。工业园区的环境治理、监测、环保设施运营服务;工业园区委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采取“打捆”方式开展环境治理、监测和设施运营等综合合同环境管理服务;

(三)重点行业。列入限期治理且逾期不能完成治理任务的钢铁、水泥、电力、玻璃、焦化、化工、制药、印染、电镀、制革企业。

第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进行登记和推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满足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污染物监测能力及检测分析等硬件设备;

(二)有相关领域项目合作实例,市场业绩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和预防、应对、妥善处置突发污染事故的能力;

(四)社会信用评价良好,在社会信用系统中无失信记录;

(五)合法经营,自身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六条 排污企业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签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时,应明确治理标准、内容、费用等委托事项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履约保障、相互监督、纠纷调解、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 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排污企业或单位,须在排污申报登记时,将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便于日常监管。

第八条 排污企业或单位要将污染治理、污染物排放等情况,按照企业信息公开规定通过企业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开,并抄送当地环保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作为环境服务纠纷调解重要依据。环保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现场监督检查结果,按季度公布其治理效果、履约情况等信息,纳入诚信档案。

第九条 环保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共享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相关信息。

第三章  

第十条 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实行信用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实施信用评价,由环保部门负责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诚信档案,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黑名单”制度,对有监测数据造假、偷排偷放等环境违法行为,以及由于管理失职等人为可控原因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信用评价结果属于“差”等级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信用评价制度。鼓励行业协会或专业机构对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双方进行信用评价,重点对排污企业或单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履行合同约定情况,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等进行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或社会组织研究制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进行综合能力评估、业务培训等,强化行业自律与社会化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排污企业或单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可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环境污染有奖举报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 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排污企业或单位提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排污企业或单位生产设施等技术工艺、提供的相关数据保密;

(三)将污染治理、污染物排放等相关信息及时提交排污企业和环保部门;

(四)对排污企业、单位排放污染物与合同约定情况严重不符、超出污染治理设施正常处理能力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保存证据,并及时向排污企业、单位和环保部门通报情况;

(五)接受环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排污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排放污染的主体责任。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过失致使排污企业、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对排污企业、单位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四章  服务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  建立环境服务纠纷调解管理机制。由省环保部门牵头,建立由省有关部门代表和法律、环保专家共同参与的环保服务业纠纷调解法律援助小组,负责全省环境服务合同纠纷的调解。合同双方可申请环保服务业纠纷调解法律援助小组进行调解,也可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纠纷。

第十七条  建立由政府部门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支持的治理服务费第三方支付保障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费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治理服务费支付提供保障服务。

第十八条  对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排污企业、单位,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一)在污染治理资金安排、专项资金奖补支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实施排污费差别收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的实施排污收费减免,具体减免额度按照《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41717号)执行;

(三)第三方治理取得的污染物减排量,未获得当年度财政奖补的,计入有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企业排污权账户,排污企业作为排污权交易和收益主体。企业对污染治理设施自行提标改造、结余的排污量经排污权核定后可用于企业生产需要,也可将结余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限期储备或申请环保部门回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在本省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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